退役军人安置条例
202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退役军人安置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实行。《条例》旨在规范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妥善安置退役军人,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条例》共11章93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妥善安置退役军人,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职员。
第三条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要紧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紧力量。
国家关心、优待退役军人,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军人,支持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第四条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坚持中共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进步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军地协同推进。
第五条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法妥善安置。
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法妥善安置。
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法妥善安置。
对参战退役军人,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是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与长期在艰苦边远区域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职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依法优先安置。
第六条中央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当地区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推行。
第七条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军军人退役工作。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的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本单位军人退役工作。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省军区负责全军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法安置的退役军官和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士移交工作,配合安置地做好安置工作;配合做好退休军官、军士与以安排工作、供养方法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移交工作。
第八条退役军人安置所需经费,根据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并依据经济社会进步水平当令调整。
第九条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当同意安置。
退役军人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守旧军事秘密,维持发扬人民军队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积极投身全方位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事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纳入年度重点工作计划,纳入目的管理,打造完善安置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规范,将安置工作完成状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作为双拥模范城考评要紧内容。
第十一条对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退役军官安置方法
第十二条军官退出现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退休、转业或者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
军官退出现役,有规定情形的,作复员安置。
第十三条对退休军官,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法,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第十四条安置地人民政府依据工作需要设置、调整退休军官服务管理机构,服务管理退休军官。
第十五条转业军官由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转业军官德才条件与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作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结合实质统筹采取考核选调、赋分选岗、考试考核、双向选择、直通安置、指令性分配等方法,妥善安排其工作职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第十六条退役军官逐月领取退役金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十七条复员军官根据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拟定的有关规定享受复员费与其他待遇等。
第三章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方法
第一节逐月领取退役金
第十八条军士退出现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
第十九条退役军士逐月领取退役金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二节自主就业
第二十条退役军士不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退休、供养条件的,退役义务兵不符合安排工作、供养条件的,以自主就业方法安置。
退役军士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义务兵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可以选择以自主就业方法安置。
第二十一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依据其服现役年限发放一次性退役金。
自主就业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国民经济进步水平、国家财力状况、全国城镇单位就业职员平均薪资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原因确定,并当令调整。
第二十二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勋章、荣誉称号或者表彰奖励的,根据下列比率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的,增发25%;
荣立一等战功或者获得一级表彰的,增发20%;
荣立二等战功、一等功或者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享受有关待遇的,增发15%;
荣立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的,增发10%;
荣立四等战功或者三等功的,增发5%。
第二十三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考当地实质状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补助标准及发放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
第二十四条因患精神障碍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军士和义务兵退出现役后,需要住院治疗或者无直系亲属照顾的,可以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排到有关医院同意治疗,依法给予保障。
第三节安排工作
第二十五条军士和义务兵退出现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军士服现役满12年的;
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的;
服现役期间个人荣获三等战功、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一级表彰的;
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条件的军士,本人自愿舍弃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法安置的,可以选择以安排工作方法安置。
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军士,本人自愿舍弃以退休方法安置的,可以选择以安排工作方法安置。
第二十六条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主要采取赋分选岗的方法安排到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择优招录到基层党政机关公务员职位。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表现量化评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拟定。
第二十七条依据工作需要和基层政权建设需要,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少量的基层公务员录用计划,综合考虑服现役表现等原因,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择优招录具备本科以上学历的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招录职位可以在省级行政地区内统筹安排。
参加招录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是烈士子女的,或者在艰苦边远区域服现役满5年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艰苦边远区域和边疆民族区域在招录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时,可以参考当地实质适合放宽安置去向、年龄、学历等条件。
第二十八条依据安置工作需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批专项职位,根据规定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
第二十九条对安排到事业单位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应当依据其服现役期间所作贡献、专长专长等,合理安排工作职位。符合相应职位条件的,可以安排到管理职位或者专业技术职位。
第三十条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国有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全系统新招录职工数目的规定比率核定年度接收计划,用于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
第三十一条对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任务较重的地方,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地区内统筹调剂安排。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6个月内完成安排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工作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安置职位需要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规定与其签订不少于3年的中长期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其中,企业接收军龄10年以上的退役军士的,应当与其签订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接收单位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军士和义务兵,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职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医疗等其他待遇。
第三十四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舍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三十五条军士和义务兵退出现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以安排工作方法安置:
被开除中共党籍的;
受过刑事处罚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因被强制退役等缘由不适合以安排工作方法安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退休与供养
第三十六条中级以上军士退出现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退出现役时年满55周岁的;
服现役满30年的;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患有紧急疾病且经医学鉴别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三十七条退休军士移交政府安置服务管理工作,参照退休军官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三十八条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军士和义务兵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军士,本人自愿舍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第四章 移交接收
第一节安置计划
第三十九条退役军人安置计划包含全国退役军人安置计划和地方退役军人安置计划,区别退役军官和退役军士、义务兵分类分批下达。
全国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编制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由本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下达。
第四十条伤病残退役军人安置计划可以纳入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计划一并编制下达,也可以专项编制下达。
退役军人随调随迁配偶和子女安置计划与退役军人安置计划一并下达。
第四十一条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退役军人的安置计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下达。
第四十二条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军人整建制成批次退出现役的安置,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会同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协商办理。
第二节安置地
第四十三条退役军人安置地根据服从工作需要、彰显服役贡献、有益于家庭生活的原则确定。
第四十四条退役军官和以逐月领取退役金、退休方法安置的退役军士的安置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五条退役义务兵和以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方法安置的退役军士的安置地为其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但,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退役义务兵和以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方法安置的退役军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服现役期间爸爸妈妈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爸爸妈妈任何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退役军士已婚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爸爸妈妈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安置;
退役军士的配偶为现役军人且符合随军规定的,可以在配偶部队驻地安置;双方同时退役的,可以在配偶的安置地安置;
因其他特殊状况,由军队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退役军士根据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中等以上城市安置的,应当结婚满2年。
第四十六条因国家重大改革、重点项目建设与国防和军队改革需要等状况,退役军人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退役军人,由接收安置单位所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商同级人才工作主管部门赞同,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第四十七条对因战致残、服现役期间个人荣获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以上奖励、是烈士子女的退役军人,与爸爸妈妈双亡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可以参考本人申请,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有益于其生活的原则确定安置地。
第四十八条退役军人在国务院确定的超大城市安置的,除符合其安置方法对应的规定条件外,根据本人部队驻地安置的,还应当在驻该城市部队连续服役满规定年限;根据投靠方法安置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四十九条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的,荣立一等战功或者获得一级表彰的,可以在国内选择安置地。其中,退役军人选择在国务院确定的超大城市安置的,不受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限制。
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个人荣立二等战功或者一等功的,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享受有关待遇的,在西藏、新疆、军队确定的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区域、军队确定的二类以上岛屿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职位服现役累计满15年的,可以在符合安置条件的省级行政地区内选择安置地。
退役军人在西藏、新疆、军队确定的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区域、军队确定的二类以上岛屿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职位服现役累计满10年的,可以在符合安置条件的设区的市级行政地区内选择安置地。
第三节交接
第五十条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法安置的退役军官和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法安置的退役军士的人事档案,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委、中央军事委员会直属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联合作战指挥中心、战区、军兵种、中央军事委员会直属单位等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向安置地省军区移交后,由安置地省军区向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移交。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人事档案,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委、中央军事委员会直属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联合作战指挥中心、战区、军兵种、中央军事委员会直属单位等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向安置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移交。
以自主就业、供养方法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人事档案,由军队师、旅、团级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向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移交。
第五十一条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法安置的退役军官,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出接收安置报到公告,所在部队应当准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督促按时报到。
以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供养方法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以安排工作、供养方法安置的退役义务兵,应当根据规定时间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无正当理由不根据规定时间报到超越30日的,视为舍弃安置待遇。
第五十二条退休军官和军士的移交接收,由退休军官和军士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和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办理。
第五十三条退役军人报到后,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准时为需要办理户口登记的退役军人开具户口登记介绍信,公安机关据此办理户口登记。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退役军人准时办理兵役登记信息变更。
实行组织移交的复员军官,由军队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会同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移交落户等有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对符合移交条件的伤病残退役军人,军队有关单位和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准时移交接收,予以妥善安置。
第五十五条对退役军人安置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区域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区域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军人或者没有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视状况暂缓办理其职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情。
第五章 家属安置
第五十六条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法安置的退役军官和以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方法安置且符合家属随军规定的退役军士,其配偶可以随调随迁,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法安置的退役军官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第五十七条退役军人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对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随调随迁配偶,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帮助达成就业。
对安排到企业事业单位的退役军人随调配偶,安置职位需要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不少于3年的中长期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鼓励和支持退役军人随调随迁家属自主就业创业。对有自主就业创业意愿的随调配偶,可以采取发放一次性就业补助费等手段进行安置,并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标准及发放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随调随迁家属根据规定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有关打折政策。
退役军人随调配偶应当与退役军人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公告。
第五十八条退役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户口的迁移、登记等手续,由安置地公安机关依据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公告准时办理。
退役军人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准时办理。
第五十九条转业军官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自愿到艰苦边远区域工作的,其随调随迁配偶和子女可以在原符合安置条件的区域安置。
第六十条退休军官、军士随迁配偶和子女的落户、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与随迁子女转学、入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六十一条退役军人离队前,所在部队在保证完成军事任务的首要条件下,应当依据需要拓展教育培训,介绍国家改革进步形势,宣讲退役军人安置政策,组织法律法规和保密纪律等方面的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六十二条军人退出现役后,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部门应当区别不同安置方法的退役军人,组织适应性培训。
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业培训。
第六十三条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定岗后,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收安置单位可以参考职位需要和本人实质,选派到高等学校或者有关教育培训机构进行专项学习培训。退役军人参加专项学习培训期间同等享受所在单位有关待遇。
第六十四条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教育优待政策。
退役军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根据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第六十五条退役军人教育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补助发放工作,与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保障,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教育培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工负责。
第七章 就业创业扶持
第六十六条国家采取政府推进、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法,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以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复员方法安置的退役军人,根据规定享受相应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拓展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对符合当地就业困难职员认定条件的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它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对其中确实很难通过市场达成就业的,依法纳入公益性职位保障范围。
第六十八条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职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合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退役军官在军队团和等于团以下单位工作的历程,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的历程,视为基层工作历程。
各地应当设置少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5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打折等政策。
第六十九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职员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薪资、福利待遇不能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职员的平均水平。
第七十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法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能违法收回或者强迫、妨碍土地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法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符合条件的复员军官、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七十一条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打折政策。退役军人所在单位不能因其残疾而辞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八章 待遇保障
第七十二条退休军官的政治待遇根据安置地国家机关相应职务层次退休公务员有关规定实行。退休军官和军士的生活待遇根据军队统一的项目和标准实行。
第七十三条转业军官的待遇保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薪资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等条件职员的其他有关待遇。
第七十四条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其中,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服现役年限与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龄。
第七十五条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月最低薪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接收安置单位应当在安排工作介绍信开具30日内,安排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上岗。非因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本人缘由,接收安置单位未根据规定安排上岗的,应当从介绍信开具当月起,根据高于本单位同等条件职员平均薪资80%的规范,逐月发放生活费直至上岗为止。
第七十六条军人服现役期间享受的残疾抚恤金、护理费等其他待遇,退出现役移交地方后根据地方有关规定实行。退休军官和军士享受的护理费等生活待遇根据军队有关规定实行。
第七十七条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申请保障性住房和农村危房改造的,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退役军人符合安置住房优待条件的,实行市场购买与军地集中统建相结合的方法解决安置住房,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科学推行。
第七十八条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购房所需经费的规范,根据安置地县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域根据普通产品住房价格确定。所购房子产权归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所有,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根据前款规定的规范将购房成本发给本人。
第七十九条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规定一次性发给本人,也可以参考本人意愿转移接续到安置地,并根据当地规定缴存、用住房公积金;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发放根据有关规定实行。
第八十条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退出现役后依法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章 社会保险
第八十一条军人退出现役时,军队根据规定转移军人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时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退役军人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退役后参加社会保险的交费年限依法合并计算。
第八十二条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在国家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期间,根据规定参加安置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所需成本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同级财政资金安排。
第八十三条安置到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退役军人,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保并享受相应待遇。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在国家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期间,依法参加安置地职工基本医保并享受相应待遇,单位交费部分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缴纳,个人交费部分由个人缴纳。
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官和军士、复员军官、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保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八十四条退休军官和军士移交人民政府安置后,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医保和有关医疗补助。
退休军官享受安置地国家机关相应职务层次退休公务员的医疗待遇,退休军士医疗待遇参照退休军官有关规定实行。
第八十五条退役军人未准时就业的,可以依法向户口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交费年限,但以退休、供养方法安置的退役军人除外。
第八十六条退役军人随调随迁家属,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部门及其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职员和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政策另设接收据件、提升安置门槛的;
未根据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不真实文件的;
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经费的;
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借助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别人谋取私利的;
有其他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八十八条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职员和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实行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的;
在国家政策以外另设接收据件、提升安置门槛的;
将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编制截留、挪用的;
未根据规定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未依法与退役军人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违法与残疾退役军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有其他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法律法规行为的。
对干扰退役军人安置工作、损害退役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十九条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有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职员的安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军队文职干部。
士兵规范改革后没有进行军衔转换士官的退役安置,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行。
第九十二条军官辞职休养和少将以上军官退休后,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已经根据自主择业方法安置的退役军人的待遇保障,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九十三条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实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同时废止。
:未经授权,转载需要注明本站出处链接,不然将追究法律责任,日前有不法分子紧急侵犯本站权益,已走法律程序!